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陳素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林湟明 溝通,反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上,刊登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文字及不實事項,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5號被告呂陳素貞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陳素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居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暱稱「陳素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頭條大爆料」粉絲專頁下方留言區,發表「 林振男
別忘了! 恩恩 爸是綠渣打手哦!害死自己孩心虛!中央政府錯誤決策?跟侯市長啥關係!人要學吃飯不要吃屎!」等不雅文字及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辱罵、指摘林湟明,以貶損林湟明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而侮辱之,足生損害於林湟明之名譽。嗣林湟明檢具前開留言截圖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陳素貞」,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林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頭條大爆料」粉絲專頁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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