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04號聲請人 高介立 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慧 關係人 林矜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矜婷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為被繼承人 高文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文英為聲請人之妹,雖聲請人已出養予叔父 高龍堂 ,聲請人仍與被繼承人高文英同住多年,並經被繼承人高文英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其全部遺產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人認證。因被繼承人高文英於113年1月13日死亡,無配偶,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亦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且法定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事務所認證書及被繼承人高文英之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高文英遺產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高文英已於
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自被繼承人高文英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之事實為真。再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矜婷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矜婷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林矜婷律師為被繼承人高文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