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明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洪明寬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