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9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卷第103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未附於偵查卷內,而係置於卷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