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壹捌克)、殘留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後確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民國104年12月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驗報告單及說明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因該吸食器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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