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勻(原名:陳昱妡)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丁○○(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等處之旅館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乙○○居處等地,多次與丁○○發生性行為。嗣於103年8月間,甲○○耳聞丁○○、乙○○關係匪淺,又發現乙○○寫給丁○○之情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情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列印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丁○○因發生戀情進而為多次相姦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基於單一妨害家庭犯意為上揭相姦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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