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22號原告 王燕吟
杜景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林志桓
林 徐秀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前側如附圖
A部分及同址1樓後側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占用面積共26.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4,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26.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萬5,200元【計算式:26.8平方公尺×164,000元/平方公尺=4,3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