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洪明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明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洪明寬於104年5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沿屏東縣屏東建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建南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當時同向暫停在上開岔路口上,擬自建南路上左轉往永大路方向之 俞秋容 所騎乘之機車,致俞秋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臀部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上訴狀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秋容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狀況均屬正常,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等於道路中央之告訴人,以致釀此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其駕駛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有警卷附之自首情形表可憑,茲為鼓勵被告履行其救助傷患之義務及勇於面罪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而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一節,有上訴狀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卷附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可參,可見確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後除自首並坦承犯行外,且已對被害人為道歉賠償,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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