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振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7日確定,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蘇振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振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至伊之居所地時搜索時並無查獲任何毒品及吸食工具,且伊因感冒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可能才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5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始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1紙在卷可證。從而,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情事,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不至於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至於警員至被告居所搜索時,雖未扣得毒品或吸食毒品之工具,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仍再犯下本案,顯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收警惕之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使用過分裝袋1只,並非違禁物,被告復供稱係其於98年間吸食安非他命時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