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崔立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崔立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崔立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路口,經警攔停以「未依兩段式左轉」為由,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定,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由臺北市住處由福和橋經永和區欲○○○區○○路上大賣場購物,行駛至中山路及板南路交會處欲迴轉,於中山路上機車兩段式左轉而駛至板南路之待轉區停等紅燈,準備進行第二次左轉。因於板南路視線內所及未見得二段式左轉或禁止左轉之標誌,另外當地為一過一百四十度角交岔路,看不到待轉區標線,遂逕行左轉中山路,隨遭警攔下。且警員當日站於路口位置處相當明顯,受處分人於迴轉時即已看見警察,不可能會特地違規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依法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是加計二十日期間後,應於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復查一○○年十二月四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一○○年十二月五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受處分人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可佐,是受處分人並未逾聲明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一○○
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等情,有舉發單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查依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田修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
○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多,伊是在新北市○○區○○○○路口與 何鴻政 警員一起執勤。伊當時站在中山路往永和方向三菱汽車前面,攔查未依兩段式違規左轉的車輛,當時有看到受處分人他是由板南路直接左轉中山路,往永和的方向,伊只知道她是從板南路過來,但不知是從板南路哪邊過來。攔查後受處分人有說她是從中山路先兩段式左轉到板南路的待轉區等紅燈,之後再左轉中山路。板南路上面標示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是在紅綠燈的右邊,在板南路機車待轉格看不到兩段式左轉標誌,該標誌在待轉區後方,若受處分人停在待轉區的位置,她是看不到她身後的標示。路面有兩段式的停等區,所以如果機車騎士要左轉,應該是要兩段式左轉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及證人即警員何鴻政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伊○○○區○○○○○路口與田修吉警員一起執勤,本件是田修吉警員舉發的,當時有三輛摩托車從板南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伊是取締另外兩台,我們是把那三輛摩托車攔下來,受處分人在那裡停等紅燈伊不清楚,伊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她是在十字路口的中間等待車子過了之後要左轉,所以伊也不知道受處分人是從板南路的機車格待轉,還是從板南路的紅綠燈處停等紅燈。因為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是在紅綠燈的上方,紅綠燈是在待轉區的後面,若受處分人停在待轉區是看不到的兩段式左轉。但這路口四邊都有劃設待轉格,四個方向也都有待轉格的標誌所在,如果處分人騎在板南路機車待轉格邊邊,應該是看得到中山路上機車待轉格,但是那天已經是夜間,伊不確定駕駛人有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由上揭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舉發當天證人田修吉及何鴻政警員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板南路左轉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而去,然卻不知受處分人究從板南路○○區○○○○路(往健康路方向)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後方機車停等區騎乘機車欲左轉中山路,是上揭二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騎乘上揭機車由板南路逕行左轉中山路,而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是否騎乘上開機車在板南路(往健康路方向)紅綠燈號誌後方停等紅燈再行左轉;另受處分人又提出遭舉發當日九時三十九分許
COSTO大賣場購物收據一紙(其上並載明受處分人會員名稱、地址),以佐其確實於當天是到大賣場購物,而從卷附地圖可知大賣場確實位在板南路需左轉中山路處,且收據上又載明受處分人之名稱,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㈣另觀諸證人田修吉警員庭呈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
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設置在板南路及中山路各路口之紅綠燈後方或旁邊,及板南路及中山路各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確實均在紅綠燈號誌前方,是從現場及照片可認僅有從各該路口直行之機慢車駕駛人可得知該交岔路口均需二段式左轉,且各路口待轉區之機車騎士並無法看到後方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又本件對向車道亦均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實難苛責在各路口待轉區機車騎士能看到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再者,各路口雖繪製有機車待轉區,然觀諸卷附現場圖,板南路往健康路方向其右邊與中山路確實為一有角度之斑馬線,亦即並非九十度方向,機車騎士若騎乘機車停靠在板南路較靠近中山路斑馬線處之待轉區,其角度能否看清待轉格,尚非無疑;況舉發當時為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時值夜間,光線視線是否清楚,亦屬有疑;而證人何鴻政警員亦證稱那天已經是夜間,伊不確定駕駛人有無看到待轉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益徵受處分人如於晚間停等在板南路往健康路方向之待轉區,能否看清中山路上有機車待轉區,即屬有疑。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