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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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 王金鵬 即債務人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金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2,038元,惟因其目前並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由2名成年女兒負擔。然其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提供每月支付10,02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以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提出總金額1,267,152元,每月給付10,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花旗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銀行暨郵局存簿內頁、經濟部公司執照、當選證書、經濟部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認定申請書、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瓦斯電話醫療費等單據、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自102年1月起即依靠2名成年女兒扶養,渠等每月各資助1萬元作為家庭開銷,惟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43167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5年8月3日北分署就字第1050020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94至99頁),故聲請人每月尚有2萬元可支配所得,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0,556元(包含伙食費及日用品費13,068元、交通費500元、租金3,000元、電話費556元、瓦斯費536元、電費1,976元、水費470元、手機費300元、醫藥費150元),此有聲請人105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則就租金3,000元、水費470元、電費1,976元、瓦斯費536元、電話費556元部分,應由3人平均負擔,故此部分支出應以2,179元【計算式:(3,000元+470元+1,976元+536元+556元)÷3人=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就伙食費及日用品費13,068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伙食費如何計算,且日用品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伙食費、日用品費應各以6,000元、1,000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其餘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0,129元(計算式:2,179元+300元+500元+150元+6,000元+1,000元=10,129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0,129元,所餘為9,871元(計算式:20,000元-10,129元=9,871元),顯不足負擔花旗商銀上開每月10,021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