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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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原告 謝惠娟

被告山水龍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山水龍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因系爭社區12樓水管破裂,致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之該棟電梯(下稱本案電梯)故障,而原告前於109年11月進行右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併半月軟骨修補手術,因被告遲未修理電梯,原告需每日爬樓梯上下樓而不堪負荷,原告雖曾請求警衛 何秋榕 開放社區其他棟樓之電梯,以讓原告搭乘電梯至12樓後再自頂樓走樓梯回8樓住家,惟被告僅於111年(應為110年)9月27日開放電梯,隔日便以12樓住戶反應鐵門開啟無法入眠為由不開放,且6樓住戶曾請維修人員修繕電梯,待維修人員遂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拒絕,嗣於110年10月7日因膝蓋疼痛而電召救護車前往急診就醫,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9元、交通費用1073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622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電梯故障隔日即已積極通知電梯維修廠商前來維修,廠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距離系爭社區遙遠,且當時維修人力不足,直至110年10月2日始派遣工程師查看損害情形,並於110年10月8日維修完成,被告並未有原告主張不積極處理修繕事宜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右膝關節之損害係因電梯故障所致,然被告於等待廠商前來維修期間,曾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得使用隔壁棟之電梯,原告得使用隔壁棟之電梯到12樓,再走到8樓住家,以節省其體力及時間,原告係於109年11月施行前開受手術,此次右膝關節之損傷係自身健康因素影響,實難歸責於被告;又振興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住院理由為切除大腸瘜肉,與原告主張其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明顯不符,且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傷勢皆與電梯使用無關;又在職證明書並無工作地址及負責人連絡方式,無法查證原告有無工作之事實;又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尚無法明確指出與被告之關連性,且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係在110年10月7日前,且多張有重複申報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8樓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而本案電梯曾於110年9月24日發生故障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告之報備資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電梯,原告只能爬樓梯往返,致其膝蓋疼痛住院治療,而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固有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等影本為證,然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及時通知維修公司修繕本案電梯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於111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多發性神經炎併肌腱炎、高端疫苗注射後頭痛、急性胃炎、痔瘡出血併大腸瘜肉、口腔潰瘍併右頰蜂窩性組織炎」,醫師囑言則記載:「1.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住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接受大腸鏡檢查併瘜肉切除術,於110年10月25日出院…」,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於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5日住院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及所受術式以觀,顯與其所稱因膝蓋疼痛入院治療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被告未修繕電梯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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