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802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衛生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衛生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並記載其等之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且關於「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之名稱記載錯誤,復未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欠明,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等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彰補字第8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等人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並依所陳明之具體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被告等人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