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陳秋菊
被代位人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陳建同及被告陳秋菊、陳秋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被告等人(含已撤回之被告即被代位人陳建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復將陳建同部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陳建同有新臺幣(下同)191,854元及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葉玉蘭 於民國107年1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陳建同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又陳建同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建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建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函調被繼承人陳葉玉蘭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陳建同積欠其金錢債權,因陳建同怠於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葉玉蘭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陳建同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建同而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建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建同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秋菊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陳秋梅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