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免刑判決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述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述㈡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述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㈤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
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3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朋友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再以燒烤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四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免刑判決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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