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破壞剪前端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易生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暨被告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破壞剪1把,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