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芳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靖芳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與「 吳亦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寶可夢卡片1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陳佩娟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陳靖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芳與暱稱「吳亦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選物販賣機店,由「吳亦豪」以腳踹擊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選物販賣機內物品掉落之方式,由陳靖芳竊取選物販賣機掉落之陳佩娟所有之寶可夢卡片1包,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靖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暱稱「吳亦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卡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范孟珊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