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村田
鐘吳金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村田於民國99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改制前為臺南縣將軍鄉鯤鯓村,下同)南26線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22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鐘吳金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路肩亦行駛至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鐘吳金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煞車不及,其車前輪撞擊周村田機車之排氣管,以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周村田並因而受有腰背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鐘吳金葉則受有臉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村田、鐘吳金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村田、鐘吳金葉告訴被告鐘吳金葉、周村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周村田、鐘吳金葉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