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簡字第4954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54號(9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滿前即94年9月19日更犯同一妨害風化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案經於95年
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之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同一罪名,顯未知悔悟,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