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迄96年5月19日止間,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然其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惠康超市內,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養樂多5瓶、 林鳳營 優酪乳1瓶、優生媽媽A+奶粉
3罐(共價值新臺幣1835元)等物,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及腰際間,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欲離去時,當場為該店保安員乙○○發現而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起獲贓物等照片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於93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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