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前一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姓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住處,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時,遭詐欺集團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NOKIA廠牌8800型商務手機1具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以7400元得標,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帳匯款752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真實賣方與乙○○聯絡告知其拍賣帳號遭盜用,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查
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