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子○○相對人丁○○○即 林阿魁
辛○○即林阿魁之庚○○即林阿魁之己○○即林阿魁之戊○○即林阿魁之甲○○○即林阿魁癸○○即林阿魁之丙○○即林阿魁之壬○○即林阿魁之乙○○即林阿魁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相對人即丁○○○、辛○○、庚○○、己○○、戊○○、甲○○○、癸○○、丙○○、壬○○及乙○○之被繼承人林阿魁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阿魁負擔。嗣被告林阿魁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6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乃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有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75元、第一審測量費用5,750元,合計48,825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應徵之裁判費、第77條之23條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相符,自應由相對人依法賠償之,爰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第二審裁判費因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上字第247號判命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無賠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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