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城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城與告訴人 王聰智 因細故而有宿怨,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近鼎金交流系統處,適告訴人駕駛向 張美淑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被告知悉駕駛人為告訴人後,竟駕駛上揭小貨車逼車並堵在告訴人前方,使告訴人停車於外車道,後方車輛只能煞車、繞道通過該路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及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揭小貨車快速倒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致小客車前保險桿板金及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聰智。被告嗣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向告訴人大聲咆哮「給我下車」,並強開車門,以上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惟告訴人將車門上鎖,且因心生恐懼而未下車(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見告訴人無下車之意,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以手用力猛擊擋風玻璃,使上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嗣與被告於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1紙(見審訴卷第37、5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