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泗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泗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載稱「鄭泗川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泗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有前揭所載之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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