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銘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銘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凱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營利性交猥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8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案件類型暨侵害法益雖不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營利性交猥褻罪,本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犯行,經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受僱於人而非負責人,方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是以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罪,實已難認其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再本院審酌後案之受刑人係參與電話詐騙集團,擔任第一、二線工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受刑人獲利約3萬元等情,足見受刑人對於該後案犯行本有一定之規劃、分工,而顯具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該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具體危害,並致直接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