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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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清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四號、執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清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清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9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周清崑因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務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與1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四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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