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嘉郎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嘉郎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應足確保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是以本件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境清寒,父親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有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母親已80多歲,身體狀況亦不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能盡短暫孝道、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觀諸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日訊問時矢口否認強盜犯行,犯後逃離現場,經警方逮捕到案,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院審酌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明確,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該罪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該罪名確定,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犯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聲請人所述其家境清寒,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均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據上,前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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