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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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黃玉招 相對人 周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91年台抗字第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地,上開2筆房地其中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高達9,700,000元,則上開
2筆拍賣房地合計之價值,顯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6,000,000元,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6,000,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運用資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另再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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