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訴人 解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解仁正確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對本件上訴人徒手毆擊告訴人即鄰居 陳先莉 成傷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刑,就上訴人主張係告訴人拿金屬棍攻擊伊時反彈打到自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不知告訴人係如何受傷云云之辯解,業以上訴人坦承其確有因欲捕捉貓隻,而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商借誘捕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上訴人施暴而受傷之情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急診病歷可稽,並說明:佐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錄音檔案,顯示現場確實有持續十多秒之碰撞聲響,且告訴人旋即有呼喊並揚言提告之自然情緒反應等情。而證人即動保處人員 李政霖 亦證稱當時因有人通報貓隻處理案件而到現場,伊有聽聞告訴人說「他打我的頭(音譯)」,並與隔壁之上訴人發生口頭上爭吵等語。再參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告訴人就醫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卷附之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受有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此均足可補強並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施暴成傷屬實可信。至其餘證人即警員 劉凱威 、附近住戶 卓進豐 雖均未證稱見聞上訴人手持掃把乙節,然仍無礙於告訴人指訴係因上訴人之舉動成傷之認定。而上訴人當日並無驗傷診斷資料,反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之位置,顯非單純因反擊防衛之格擋可達之傷害程度,要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之意毆擊之結果所致,其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等旨,詳予駁斥。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依現場錄音檔所示,足見告訴人指證不實,且確有持金屬棍棒揮打上訴人之情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