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 林相廷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周家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燦村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與承租人延長原租約,均不能認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無從以提供擔保代替釋明。又出租僅係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而非處分行為,並不妨害相對人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相對人聲請禁止伊出租系爭房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並有禁止伊出租系爭房地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所命擔保得補其釋明不足,及有禁止再抗告人出租系爭房地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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