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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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仁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於該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事件(下稱親權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得依如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兩造於110年4月3日衝突後,再抗告人攜丙○○離家已1年餘,期間相對人未能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並避免兩造爭執波及未成年子女,同時使相對人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建立關係、維繫親情,酌定相對人在兩造親權訴訟期間,得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屬適當等詞,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丙○○就上開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並參酌相關之訪視或調查報告等評估之意見,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規定,無從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