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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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W689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最少應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865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移送書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左轉(聲明異議移送書載為「右轉」)寧波西街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舉發時地三元街燈號為綠燈,車子停在路口,車尾超過停止線,等待時間超過十秒,等到對向來車完全通過路口,開始轉入寧波西街,車子轉正開始直行,此時寧波西街燈號由紅轉綠,警員對路狀況並不瞭解,故對「紅燈左轉」看法有所差距,裁決所對其申訴並未說明及回答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或本件舉發內容有何錯誤,其辯解已無可採;(二)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燈違規左轉等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0六三五五三九00號函覆在案,有該函附卷可參;(三)異議意旨復自承在舉發時地路口臨時停車等待左轉達十秒之久等語,有本件異議狀可憑,亦適足認定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路口未保持淨空,已有違規情事,此節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內容,舉發警員設非體諒被告意在左轉,因而暫待路口之事實,勢必同時嚴予舉發此項違規行為,是其執法方式已屬寬厚,受處分人未詳其實,猶稱舉發機關警員不瞭解路況,及其申訴裁決所未予回答云云,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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