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3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間,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74駁回上訴在案,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前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犯上述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22840號),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蓄意出言恫嚇,致令被害人心生恐懼,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