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間有債務糾紛,甲○○前因催討債務未果,而於民國97年9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與玉屏路口處,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來,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攔下乙○○,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2×1cm)及鼻腔黏膜受傷等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推倒,使該機車大燈車殼破裂及煞車線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壞其機車,犯後雖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