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子○○
壬○○辛○○庚○○
2號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丁○○
甲○○○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癸○○
號乙○○
號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最末行、第三頁第十八行、第二十四行關於當事人姓名「乙○○、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