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 韋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為達使韋宇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與韋宇及綽號「 阿柱 」、「 阿強 」、「 阿昌 」等不詳姓名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丙○○與韋宇均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透過「阿柱」之安排,丙○○先出境至大陸地區,與韋宇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丙○○取得該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台灣,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海基會認證後,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資料,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旋又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之管區派出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後,連同戶籍謄本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韋宇入境來台,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九0入出字第三三八二0九九九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登載「探親」之不實事由,使韋宇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地區,其等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透過綽號「阿柱」男子與友人 林彥成 之介紹,於九十年七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韋宇結婚,並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先行返台,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認證後,又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資料,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然後又持該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管區派出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再連同戶籍謄本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韋宇入境來台,使韋宇取得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韋宇得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入境○○○區○○○○道韋宇何時入境台灣,亦未至機場接機,韋宇來台後,立刻被一位女子帶去工作,亦未與其同居或發生性關係,曾經見過二、三次面,一次是為了去派出所報備、一
次是韋宇自己來,一次是為了辦居留證,一次是為了辦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要跟韋宇結婚,並非假結婚讓韋宇來台工作,其雖未付聘金,但為結婚花了新台幣(下同)近六萬元,後來因為韋宇不肯與其同居,所以才離婚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透過假結婚方式,再以探親為名義,讓大陸女子韋宇來台工作,同時按月收取報酬即「老公費」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韋宇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三至四頁、第一一至一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八頁),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海基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三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二九頁);且證人韋宇證稱:其來台後,未曾和丙○○見面,一直到入境約一星期後,才由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帶去見丙○○,由丙○○帶其前往派出所向管區報備,然後,便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將其帶走,未住在丙○○家等語(見警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一二頁),核與被告丙○○前開
所坦承之情狀相符,而被告丙○○與韋宇雙方若確有結婚之真意,則被告丙○○應無任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帶走韋宇之理,足徵被告丙○○與韋宇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存在。
(二)再者,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係為幫助韋宇來台打工,因此,才會與韋宇結婚,並申請讓韋宇來台探親等情(見警卷三第一至二頁、偵查卷三第七至八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確實有意與韋宇結婚云云,惟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節觀之,被告丙○○既不知韋宇何時入境而前往接機任由他人接走韋宇,而韋宇來台後復未曾與其同居而有夫妻之實,尤有甚者,被告丙○○除為便利韋宇接受相關主管機關查核時才與韋宇見面外,均未曾見面,而被告丙○○對此亦未曾採取向主管機關報案之舉措,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可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四二四七號、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以藉其與韋宇假結婚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再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旅行證,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韋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韋宇、綽號「阿柱」、「阿強」、「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論罪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份可查,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影響戶政作業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衍生多重社會與治安問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見悔意,猶空言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阿昌」、「阿強」、「阿柱」之成年男子多人均係被告丙○○及韋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惟本院遍查全卷有關同案被告乙○○之供述,除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時曾供稱:『(問:你的同夥除「阿正」外,尚有幾位?)我還有看過兩位成年男子,安排甲○○、丙○○到大陸結婚也是「阿正」找人安排,是找誰不清楚:::』外,其餘均未見其他相關之供述,而同案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僅係交代何人安排丙○○至大陸假結婚,並未自白其亦參與該犯行,況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復供稱:因開計程車認識一位客人「阿正」,於韋宇及另名大陸女子 黃立青 一起入境之前幾日,接到「阿正」電話,問其是否願意接載小姐賣淫營利,因當時欠錢所以答應等語(見警卷二第一至二頁),因此,同案被告乙○○並未對上開偽造文書自白。其次,大陸女子韋宇未提及被告乙○○參與其與被告丙○○假結婚之犯行,僅提及係透過「阿強」介紹,認識「阿柱」、「阿昌」,由「阿強」為其等找假結婚之對象,入境後由「阿昌」接機,然後以二十萬元賣給乙○○(見警卷三第四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係透過「阿柱」、林彥成介紹認識韋宇,為幫助韋宇來台打工賺錢,所以與韋宇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警卷四第一頁背面、偵查卷三第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係同案被告乙○○介紹其至大陸結婚。是綜合上開情節觀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及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丙○○、大陸女子韋宇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阿正」為被告丙○○前開犯行之共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