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山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李佳玲 上訴人即被告 洪有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二一○六六、四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山、洪有璟部分均撤銷。
林文山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有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文山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北市○○區○○路○號國立藝術學院約聘工程員。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國立藝術學院(下稱藝術學院)因發包興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等工程,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六十萬元。並另與 李祖 原建築師事務所簽定委任契約,委請該事務所負責監造,包括每期估驗計價請款之查核工作,林文山當時為該校營繕組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員,負責每期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上開工程實由洪有璟、 宮寶安 向竟成公司負責人 夏益民 借用牌照而標得,嗣並由洪有璟擔任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工程施作。而依該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有關各期工程款之請領,竟成公司應每月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按期提出申請,並由建築師核定簽認後轉藝術學院同意後支付之。八十一年間,洪有璟為溢領工程款,乃基於概括犯意,由其本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監工 林文德 設法於 渠等 業務上應製作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估驗計價明細表上虛報當期請領工程款之施工數量,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 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 李世宏 擔任其工地主任,以同法將不實之虛報施工估驗數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另僱用不知情之工務助理 林宏 維擔任每期估驗計價文件之抄寫,送請用印等工作。洪有璟等人於前開報表製作完畢後,即由不知情之 林宏維 持交予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 方世柱 。方世柱因時有意見,遭洪有璟指責刁難,洪有璟並稱校方承辦人已答應付款,方世柱遂表示祇要學校承辦單位同意付款,伊即無意見蓋章通過。為此,洪有璟與藝術學院負責每期工程估驗計價書面查核工作之承辦人林文山私下溝通,林文山明知洪有璟圖以超估方式溢領工程款,惟見洪有璟出入均有兩名保鑣隨行,且有毆打他人之情形發生,乃同意將請款程序改為由前開工務助理林宏維抄寫完成估驗計價單後,先送林文山初審,再送方世柱簽認,方世柱明知估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施工進度有嚴重落後情事,卻與洪有璟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其業務上應填製之會審紀錄表建築師查核意見項下,不實記載:「估驗數量與實作數量相符」、「本次估驗與實際數量相符」等字樣,或於抄寫人林宏維所填註「估驗數量經核對與實做數量相符」之字樣上蓋章認証之,並將蓋章後之會審紀錄表交由不知情之林宏維檢附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彙整後送予藝術學院承辦人林文山,均足生損害於國立藝術學院對於當期估驗計價款查核之正確性。林文山明知上開估驗計價程序違反工程合約,且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並未實質審核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內容,仍基於圖利洪有璟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呈轉上級單位批示,而使洪有璟得以溢領各期工程款而圖得不法利益。嗣前開工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全面停工(迄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洪有璟又將工程轉包予 陳勝智 ),經審計部派員調查及依據藝術學院提供實際施工狀況計算結果,核計該工程超估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洪有璟溢領工程款計達一五、三六0、四八五.六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審計部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8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山、洪有璟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林文山辯稱:(一)承包商竟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以八十一竟藝字第0六七七號函知國立藝術學院准予該公司改派被告洪有璟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綜合總管理人,洪有璟如何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前致送賄款予被告林文山。(二)被告林文山於偵訊中 自白 收賄,乃為冀求儘速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從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僅有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另被告之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自白卻謂於收受四次之年節饋贈及於八十一年間收受滿月贈禮之矛盾即可推知。(三)因有關施工及工程之估驗請款明細,事涉專門之技術業務,非學校一般人員及約聘之被告所能勝任,因此學校另編經費,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指派二位工程師,常駐工地,專責「辦理規定之工作項目,審查承造商提出之施工計劃進度,監督及審查有關材料之檢驗事項,辦理估驗、並協助委任人簽發領款事項,廠商若有不按圖施工之情形,應即予糾正,倘拒不改正,應即以書面報告委任人,按期提出審核工程日報表,提送委任人查核」等具體工作項目,由此足証,被告林文山確實僅為查核承包商所提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有無經李祖原建築師簽署核章,如已齊全,即辦理行政請款之手續而已,並無「現場監工」及「控制施工進度」之職責。(四)本件工程開標時,係由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及代理人宮寶安共同參與,開工後,該公司呈報由宮寶安負責工地之工程管理,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後,改由被告洪有璟擔任駐工地之綜合總管理人。是宮寶安與被告洪有璟均以竟成公司名義負責工地管理及受領工程款,並申報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縱知彼等在現場施工或管理,又如何証明彼等即為轉包,而非為公司員工,原審責求被告認定,顯有困難。(五)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處理本件工程之計費用章,而審計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本件工程施工中之工地現場抽查,明白審認教學大樓已完工,活動中心完成百分之九十.三二,音樂廳完成百分之五十七,並無發現超計價情事,原審認為被告林文山明知「超計價」云云,亦有不符。(六)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竟成公司逾期罰款部分依規定簽註意見及表達應扣款之金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二)藝院總字第五0五號函知竟成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遵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五八六號函補辦手續及澄清結構安全事宜;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連撰三稿,認①應呈報審計部及教育部本件應停止工程之進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②應函竟成公司告知逾期工程罰款已達三百五十餘萬元,在此原因未排除以前,國立藝術學院應拒絕計價③應函審計部及教育部陳報停工;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簽稿記載本件工程計價暫緩辦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載明本件工程發現已有溢付工程款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因此函請李建築師在文到十日完成歸墊,俟溢付款歸墊後,再依規定處理。顯見被告林文山已盡職責云云。被告洪有璟辯稱上開工程係竟成公司標得,伊雖轉包,但僅負責工地管理,伊無權直接向學校請款,自無向林文山行賄之必要。且工程計價款之請領查核,必須經過層層關卡,並非林文山一人所能包庇,伊何須向林文山行賄?又林文山對於音樂廳特殊新建工程估驗計價款之查核,伊既無直接參與,要與伊無涉,自無共同圖利可言。另工程估驗計價單容或係工地主任或助理疏忽誤記,惟伊既無不法之故意,自無詐欺情事。且被告林文山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為被告洪有璟犯罪之証據。又林宏維、方世柱有關行賄之事乃傳聞臆測之詞,不足憑信。況被告洪有璟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不可能於三節致送禮金予被告林文山,縱認有此饋贈,亦屬民間陋習,尚不構成行賄罪云云。
二、經查:
(一)藝術學院因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竟成公司就該校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一億六千二百六十萬元,施工期限係藝術學院書面通知開工後,教學大樓應於四百日曆天完工,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應於四百八十日曆天完工。藝術學院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就上開工程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該事務所(一)勘察建築基地及協助辦理地質鑽探及測量;(二)繪製建築、結構、給排水、電力、消防、空調等系統之設計圖說,暨製作其工程預算、施工規範等;(三)請領建照、拆除等執照及取得水電主管單位審可;(四)有關工程設計圖說之補充(含變更設計)與解釋及施工之監造;(五)協助委任人辦理申領使用執照;(六)協助委任人於該工程保固期限內有關工程缺點修復之指導。有工程合約書及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偵字第四八七0號卷第四四至七四頁)。
(二)系爭工程雖由竟成公司與藝術學院簽訂工程合約,惟查証人即竟成公司負責夏益民迭次証稱本件工程是被告洪有璟、宮寶安經其同意借用竟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實際工程均由渠等負責施作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九十至九一頁、二0七頁背面、偵字第四八七0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九九頁背面、一一三頁)。參諸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洪有璟、宮寶安須歸還竟成公司墊付之押標金、履約保証金、合約裝訂費用、保險暨同業保証等費用。第三條約定洪有璟、宮寶安可得總工程款(一億六千二百六十元)百分之
九一.五(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六四、六五頁)。益証本件工程實為被告洪有璟、宮寶安借用竟成公司所標得,亦由被告洪有璟及宮寶安負責實際施作。
被告洪有璟初謂向竟成公司轉包系爭工程,嗣改口辯稱其為竟成公司之受僱人,負責工地管理云云,已見情虛,且均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
(三)依審計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一二九五二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五一三二號函示說明(見他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至三二頁、上訴卷三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
1、教學大樓部分:該項工程最近一次估驗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其累計估驗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比較,超估項目計有陰井等二項,連同運什費及臨時水電費、安衛保險費、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等,共計超估溢付六三三、七一七.二四元(詳附表一)。
2、學生活動中心部分:該項工程最近一次估驗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累計估驗數量與實際完成數比較,超估項目計有二八0kg/cm混凝土等三十二項,連同運什費及臨時水電費、安衛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共計超估溢付三、
一六六、七六九.六四元(詳附表二)。
3、音樂系(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部分:該項工程最近一次估驗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其累計估驗數與實際完成數比較,超估項目計有放樣等十四項,連同運什費及臨時水電費、安衛保險費、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等,共計超估溢付一三、三四九、四六0.九六元(詳附表三)。雖藝術學院複算結果與上開數額有異,惟經本院函詢審計部上開超估金額有無錯誤,應否修正,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七0五一三二號函覆藝術學院施工數量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與上開計算時間點不同。且該校所送資料,其中活動中心之地坪與 地坪伸 縮縫、音樂系教室之BF地坪與地坪伸縮縫、地坪與地坪伸縮縫::等項原計算有誤,另運什費及臨時水電、安衛、保險、稅管等費用,建築師原認定數未依合約比例計算,故藝術學院之複算有誤,仍應以審計部函示之超估數字為準。至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三)原字第八四0一二號函固謂:「四、嗣經本所專案複查本案工程計價,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日始全部複查完畢教學大樓工程計十一期、活動中心計十八期及音樂廳教室計十四期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與實際施工完成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不計相等,部分超計,部分短計,請另詳附件:已估驗與實際完成工程比較表及說明。超計部分計00000000.三九元,短計部分計0000000.九二元,兩者相扣抵,共超估驗計價00000000.四七元。」(見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十頁),然其工程數量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亦與審計部之計算基準不同,且逾被告林文山之任職期間,另短計部分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是本件溢估金額仍應根據前開審計部函示內容。
(四)次查教學大樓工程共分十一期、音樂廳工程為十四期、活動中心為十八期,而被告林文山任職期間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卷附會審紀錄表及支出憑証黏存單之紀錄,被告林文山計參與教學大樓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期至第十期;音樂廳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第六期至第十四期;活動中心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故以被告林文山在職期間之工程估驗,有關教學大樓及音樂系(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計超估溢付一三、九八三、一七八.二0元。另就活動中心部分之超估金額應計算至十二期止,其金額應為0000000.四八元(此金額係以活動中心第十二期之估驗明細表與審計部所為之附表二相互比較計算所得)。三者合計總金額為一五、三六0、四八五.六八元。至被告林文山雖未參與教學大樓第十一期之請款作業,惟其第十期之請款已包含前開教學大樓有關陰井、大台階地坪二項之超估,故超估溢付之金額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文山雖辯稱伊為藝術學院之約聘人員,不具工程學術背景,無能力查察工程實際進度,僅單純負責書面審核,有關施工細節及工程之估驗請款明細,事涉專門之技術業務,非約聘之被告所能勝任,因此學校另編經費,全權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專責處理云云。但查:
1、被告林文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聘為藝術學院之工程員,無書面聘用契約,其業務職掌係由該校總務處營繕組指派,此據藝術學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七)藝院人字第八七0三六七二號函覆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上証六)。被告林文山自承其工作範圍為承包商、建築師與學校間之連繫工作,及每期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而其在為每期估驗計價之書面查核時,係審核是否備齊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計價明細總表等資料,且上述文件是否業經李祖原建築師及其事務所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監造工程師之查核簽証,而後依建築師查核意見,於藝術學院營繕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之「計價查核徵詢及說明事項」欄中簽註意見,呈請營繕組主任、總務長、會計室等上級批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觀諸扣案之藝術學院營繕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下稱會審紀錄表),被告林文山於其上除須記載工程名稱、承包廠商、計價期別、申請計價金額外,尚須填寫累積計價百分比、會審計價金額、計價查核徵詢及說明事項。且被告於計價審核徵詢及說明事項一欄中均說明所有計價文件均經建築師簽署認可擬請 鈞長 同意支付工程款,部分並有載明實際進度。証人即藝術學院營繕主任 龐鴻傑 、總務長 詹惠登 均証稱請款程序為承包商填列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件後,檢附現場施工照片送交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工主任簽認用印後,交由被告林文山審核,確定無問題後再層轉營繕組、會計室、總務長批示判行,若林文山審核時發現有問題,即會退件給廠商(見偵卷第二八八四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偵卷第四八七0號卷第三0一、三0二頁)。顯見被告林文山並非單純層轉承包商之申請文件,而係負有書面審核之義務。
2、証人林宏維迭於偵查中証稱:「工程計價明細表大多均由洪有璟先生確定請領工程款數量後,交工地主任李世宏及監工林文德想辦法湊足工程施工數量,先擬一份估價單或工程日報表交給我按照數量抄寫,並核算出價格(即單價乘以施工數量),然後送到李祖原建築師事所審核再送校方請款,有時是到了請領工程款日期,洪有璟先生交待我們對已施工工程先行估價,但估出之數額與渠預期中之數額不符時,會再交待李世宏或林文德去湊足數額,然後再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但如何湊足數額均由李世宏及林文德負責,我只負責抄寫,並不知情。」(見偵字一一二號卷第二五一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方世柱有時發現估驗計價明細表所列數字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提出質疑時,多半由李世宏及林文德前去協調,方世柱表示只要學校承辦單位同意付款,他即蓋章通過,因此有時請領工程款次序顛倒,變成先送藝術學院營繕組承辦人林文山並修改後,我再重新抄寫,然後再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方世柱蓋章後,再送藝術學院有關部門請領款項。」(見偵卷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五一頁背面、二六二至二六三頁)「林文山對於工程施工情形似乎瞭如指掌,因此在計價明細表交給他時,他都加以修改,至於他何所依據我不知道,有時他所修改之金額不能符合洪有璟先生之要求,多由洪有璟先生前去協調,數額即會增加或審核速度會加快。」(見偵卷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五一頁背面)。「(你在北市調處你所抄寫估驗計價明細表有些數字是由林文山修改過,為何林文山要修改?)因他(即被告林文山)認為數量不符,與現場施作不符,所以我才說順序顛倒,先送林文山審核,然後送建築師事所,就是這原因。」(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六六頁)於原審經承辦法官訊問請款時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是否先送被告林文山審核後,再重新抄寫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方世柱簽章時答稱:「確實是這樣,後來因工程在計價數量均有問題,所以變成將我寫好那份先送林文山讓他看,他認為沒有問題再交給我,但他每次都會修改。」(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六頁)。証人李世宏亦証稱:「每期工程請款數據是我依據老闆洪有璟指示之請款金額,然後依據當期現場實際施工狀況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設法湊足洪有璟所要求之金額,再將該期之估驗數字交給行政林宏維製作正式估驗計價明細表送核,有時湊不足洪有璟所提出之金額,我就問洪有璟或陳勝智怎麼辦,他們就叫我設法湊足,我就用預估款方式來湊,把預計施工進度要完成時候,做預估款方式先行請款。」(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九一頁。)「在洪老闆不夠發工資時,就會叫我們多報一些。」(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00頁背面)、「有些工程實際上只施作了一小部分,但迫於洪有璟、陳勝智之壓力,只有虛報完工數量來湊足。」(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七七頁)「藝術學院新建教學大樓等工程每期工程之請款程序為林宏維製作估驗計價單後,送回竟成公司林森南路夏益民住處蓋公司章,隨即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工地主任方世柱,方主任核可後才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蓋公司大印,最後才送藝術學院營繕組、會計室審核,學校通過後才可以請款,但因為請款之估驗計價表多次被藝術學院營繕組承辦人林文山打回票,造成請款時間拖延,經洪有璟與校方溝通後,請款之程序改為林宏維製表完成後先送林文山處初審,林文山認可後,才依前述程序用印送核。」(見偵卷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七六頁、二九七頁背面、二九八頁)顯見被告林文山明知被告洪有璟等人虛報工程進度,卻同意更動審核程序,由其先行審核,使李祖原建築事務所人員方世柱不再堅持核對實際施作數量,而放任被告洪有璟等人虛報工程進度而溢領工程款,其有為被告洪有璟圖得不法利益灼然至明。而被告洪有璟與林文德、李世宏共同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計價明細總表上為不實之工程進度記載,再由方世柱於各該期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建築師查核意見項下,或虛載:「估驗數量與實作數量相符」「本次估驗與實際數量相符」字樣,或於代筆人林宏維所填註:「估驗數量經核對與實做數量相符」之字樣上蓋章認證之,明知不實而予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向藝術學院請領工程款,渠等自已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罪責。
3、被告林文山雖辯稱証人林宏維所指其刪改計價明細表,乃指八十二年五月間竟成公司仍以景觀樓追減工程預算前之工程合約為基礎申請教學大樓第十一期計價,被告林文山認有不妥,乃請林宏維配合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校方之追減工程預算表,就已減少施工數量之各個項目一一修改估驗計價明細表,故將竟成公司原申請計價金額由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變更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並請林宏維重新繕寫(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至二六三頁)。惟此與上開証人林宏維、李世宏所述情節顯不吻合,無非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憑採。
4、被告林文山另謂計價明細表無伊之簽核,惟被告林文山之職掌本在填具藝術學院營繕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會審紀錄表(下稱會審紀錄表)及檢附承包商製作之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等送請上級簽核,故計價明細表上無被告林文山之簽名乃事所當然,被告林文山將此與前揭變易審核程序順序,混為一談,欲藉此卸責,實屬誤導真相,殊無可採。
5、次查被告林文山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查驗計價單上,簽註意見及表達竟成公司因逾期罰款應扣款之金額,復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六0五八六號函勒令停工,並要求補辦手續及澄清結構安全事宜,被告林文山即簽請以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八二)藝院總字第五0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及李祖原建築師應遵照工務局來函辦理。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連撰三件函稿:一、被告林文山認為應呈報審計部及教育部本件應停止工程之進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二、應函竟成工程公司告知逾期工程款已達三百五十餘萬元,此在原因未排除前,藝術學院拒絕計價;三、應函審計部及教育部陳報停工(上開三函後均因故未發文)。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林文山簽請竟成公司復工,簽稿中記載「該工程計價暫緩辦理」;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復以簽稿載明本件工程發現已有溢付工程款達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函請建築師在文到十日內完成歸墊,俟溢付款歸墊,再依規辦理。而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活動中心第十二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被告於工程計價本來記錄表之計價查核徵詢及說明事項欄內,再度簽註「查本工程依規定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竣工,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原字第八二二六一號函,函報該工程進度及未完成項目、數量在案,惟與計價數量、進度,已顯不符::」,有各該函稿在卷可參。益証系爭工程確由被告主辦,對工程進度、計價、請款數額均有實質審核之權限,非如其辯解僅單純彙整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等資料轉交上級。被告林文山雖謂若其意欲圖利被告洪有璟,豈會自行簽稿阻撓竟成公司請款或要求建築師歸墊款項,但查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六0五八六號函勒令停工,並要求補辦手續及澄清結構安全事宜,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全面停工,是被告為上述簽稿時,本件工程已弊端叢生,爆發在即,被告自須掩飾犯行,以避刑責。從而尚難以被告為上述簽稿,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林文山辯稱其為臨時雇員,無撥款權限,況監督付款乃學校高層所決定,故本件工程溢領工程款,與伊無涉云云。經查:本件工程嗣因被告洪有璟積欠下包商工程款,工程停頓,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藝術學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藝院總字第四0三0號函竟成公司表示已決議擬採監督付款(亦稱「協同付款」或「共同付款」)方式辦理工程計價事宜(見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二0頁),被告洪有璟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八日以竟成公司名義覆函表示同意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工程款(見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一七頁),藝術學院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二)藝院總字第六四一號函表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完工止,均採共同付款辦理(見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0七頁)。但依卷附藝術學院總分類帳及支出傳票記載,自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起,即改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惟監督付款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承包商原請款程序並無易動,換言之,承包商仍須檢附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施工相片、估驗計價明細總表,經建築師派駐人員簽認後,送請被告林文山審核後,連同記載審核結果之會審紀錄表層轉藝術學院各級主管批示。而被告林文山受被告洪有璟請託,擅自更動審核程序,改由其先行初審後,再送請建築師派駐人員方世柱簽認,致建築師之監督形同具文,遂令被告洪有璟得以上下其手,發生超估弊病,業如上述。至本件工程雖改採監督付款,然核發款項之會計單位並未參與估驗計價作業,與超估無涉,被告自不得執監督付款以卸責。
綜上,被告洪有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林文山行使其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圖利被告洪有璟之犯行,均罪証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林文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文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文山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洪有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洪有璟與林文德、李世宏與方世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有璟使不知情之林宏維抄寫內容不實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日報表、估驗計價明細總表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文山多次圖利犯行及被告洪有璟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洪有璟部分雖未論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責,惟此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林文山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洪有璟尚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賄罪論處(理由詳見後述),容有未洽。被告林文山、洪有璟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山為藝術學院約聘工程員,負責該校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等工程之每期估驗計價書面查核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卻未盡忠職守,擅改請款流程,放任承包商洪有璟滋意虛報施工數量及進度,溢領工程款達一五、三六0、
四八五.六八元,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經費管控及施工品質,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洪有璟不具工程背景,卻借用他人牌照承包學校工程,嗣工程延滯,不圖改善反虛報施工數量及進度,溢領工程款一五、三六0、四八五.六八元,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林文山雖曾自白收賄(此部分自白尚難採為証據,理由詳見後述),惟就其違背請款程序圖利被告洪有璟之犯行,自偵查起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曾自白,故無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謂被告林文山身為藝術學院「工程估驗計價小組」承辦人,明知竟成公司將系爭工程違約轉包予被告洪有璟,仍對其職務上行為,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起,除當年一月間過年前收受由洪有璟所致贈之五萬元,美其名為孩子( 林哲逸 ,000年0月00日出生)滿月之禮外,迄至次年春節,前後又共收受 洪某 所餽贈之俗稱三節即端午、中秋與年節,每節二、三萬元不等之禮金,前後三節禮金共收受十萬元。因認被告林文山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此均據被告林文山否認在卷,經查:
1、藝術學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五)藝院總字第一三三六號函覆原審說明:「案內所載之『工程估驗計價小組』係援用創校之初(七十一年至八十年)之定型稿,其實際之運作,經查並無再為實質會,致無開會存在。為符實際,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計價表格予以修正,俾資明確權責。」(見上更一卷一第二四0頁背面)。証人即藝術學院營繕主任龐鴻傑亦証述該校並未組「工程估驗計價小組」(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
2、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固約定營造商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他人施工時,業主即藝術學院得終止合約。惟本件工程係被告洪有璟與宮寶安共同向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借牌標得,而由被告洪有璟負責全部工程施作,業如上述。公訴人以被告林文山明知有轉包情事,卻隱匿不報,致未終止合約云云,尚屬誤會。
3、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文山雖迭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迭次自白:在八十一年一月到十二月之間向被告洪有璟收賄十五萬元。第一次是被告洪有璟說有工地的事請教,伊即前去,詎被告洪有璟便叫他身邊的人出去,拿三萬元塞給伊,伊不肯收,被告洪有璟就把伊推出去,讓他身邊的人看到。伊沒辦法反抗,只得收下。另外,五萬元是 伊生 兒子林哲逸滿月,他給伊賀禮。 伊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他於過年前送的。其餘則是當年中秋、端午、年節所給的禮金云云(見偵字第四八七0號卷第二六一頁、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一0一頁、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三二七頁、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背面)。惟被告洪有璟堅決否認有送賄情事,被告林文山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亦改口否認曾收受賄賂。遍諸全卷,亦無任何賄款帳冊、收據或其他相關証據足資佐証。且查八十一年之端午節為國曆六月五日,而被告洪有璟因贓物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羈押於台北看守所,迄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獲交保出所,有台北看守所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北所榮總字第四四七九號函及萬年曆在卷可稽(見上訴卷三第一一九頁及上訴卷二第二四七頁)。被告洪有璟自無於端午節親自交付節禮予被告林文山之可能。況被告之子林哲逸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証明書(見上更一卷一第二三七頁)可佐,被告林文山自白因其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洪有璟於八十一年過年前,致贈滿月禮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林文山前開收賄自白,與事實有所出入,且乏佐証,尚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林文山有收賄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林文山犯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前論罪科刑之圖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有璟起意偷工減料及過一段時日,以超計價方式詐領工程款,乃基於行賄之意思,逢三節送賄予被告林文山,詎被告林文山竟對職務上之行為,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起,除當年一月間過年前收受由洪有璟所致贈之五萬元,美其名為孩子(林哲逸,000年0月00日出生)滿月之禮外,迄至次年春節前前後又共收服洪某所餽贈之俗稱三節即端午、中秋與年節,每節二、三萬元不等之禮金,前後三節禮金共收受十萬元。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以重複計價或超計價溢領工程款之方式,授意其工地主任設法虛報當期請領工程款之施工數量,即以少報多,以詐領一些估驗計價款,於前工地主任被要求撤換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僱用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李世宏擔任其工地主任,另僱另一工務助理林宏維擔任每期估驗計價單之抄寫,送用印等工作。被告洪有璟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迄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有關於音樂廳特殊教室新建工程自第九期至第十四期,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自第八期至第十期之間之估驗計價,即以上述方式詐領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四餘萬元。被告 洪有璟復 與李世宏基於共同犯意,連續就實際上只施作一小部分之施作項目,不實虛報其實作數量,交予不知情之林宏維抄寫,製成估驗計價明細表,以利被告洪有璟溢領工程款。又龐鴻傑明知音樂廳特殊教室新建工程,自八十一年十月以後,工程進行極不順利,經常停頓,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不良,且已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全面停工,在八十二年三月間,且已懷疑承商之計價請款數量有問題,而行函要求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商對已完工及未完工之項目與數量,提出說明,卻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核音樂廳特殊教室工程第十四期之估驗計價單時,不依前開合約條款規定簽報停止付款,亦不依實情簽報其查核意見,或退回建築師再確實查核,圖使洪有璟獲得不法利益,猶簽擬採協同付款方式辦理,容認超計價,致使被告洪有璟得以再次溢領該期工程款二十三萬元。因認被告洪有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圖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洪有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竟成公司標得,伊雖轉包,但僅負責工地管理,伊無權直接向學校請款。且本件工程款均據實請領,並無詐領、溢領情事,被告自無詐欺或與被告林文山、龐鴻傑共同圖利等語。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0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有璟係被告林文山圖利之對象,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能與被告林文山成立圖利罪之共同共犯。又龐鴻傑被訴圖利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四號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洪有璟亦無與龐鴻傑共犯圖利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洪有璟以虛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藝術學院承辦人即被告林文山均知情,且同意更動審核程序以利其申領工程款,而圖利被告洪有璟,亦詳如前載,被告林文山既未陷於錯誤,即無詐欺可言。至重複計價部分,查系爭工程雖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歸零或數字不符情形,惟証人林宏維迭次証稱因工程計價項目繁多,謄寫時間甚長,加以伊不是建築本科出身,當時並在夜間部進修,公私兩忙,致疏忽誤繕,且林文德、李世宏等人所給數額均為當期欲請領之資料,而由伊負責加減謄寫,並不含過去累計估驗數量,被告洪有璟亦無為重複計價之指示,故發生錯誤,均屬伊一時大意,與他人無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証人李世宏亦証稱有關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本期估驗」數字是我依被告洪有璟要求之請款數量依當期實際施作情形所湊足之概估數字,有關明細表上之「以前估驗」及「累期估驗」兩欄則完全由林宏維自行修改填寫,林宏維依我提供之草稿所製作之明細表從未給我看過,有無修改以及呈報上去之狀況我不清楚,為何會發生重複計價我不清楚,但依常理,這是很明顯的錯誤,負責審核的人應很容易發現(見偵字第一一二號卷二七六至二七七頁)。足証如附表四所示估驗計價表若干項目之不當歸零或數字不符,係証人林宏維疏忽筆誤,並非出於被告洪有璟之授意或指示,自難認被告洪有璟藉此方法重複計價而詐領工程款。綜上,前揭被告洪有璟被訴圖利、詐欺部分均屬不能証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意旨略以:被告洪有璟係轉包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得標承建之藝術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包含教學大樓、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等)包商,宮寶安與陳勝智則係被告洪有璟在前述工地的合夥人及工地經理,緣八十一年間,被告洪有璟承作之藝術學院前述第五期新建工程受全國性的砂石及鋼筋漲價風波波及,工程估驗款支付小包工資及材料費用亦入不敷出,而拖欠小包們施作之工資或材料費用多時,無力給付,並因而連帶影響工程進度與品質。校方為促使被告洪有璟施作之工程如期完工,經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之同意,自八十二年初起,對被告洪有璟每期應請領之前述工程估驗款支領,採「監督付款」(亦稱「協同付款」或「共同付款」)方式辦理,意即(意指教學大樓、活動中心估驗第八期暨音樂廳估驗第十二期起)竟成公司申請應由校方支付予該公司之工程款,校方不再直接匯入竟成公司設於金融機構之專款帳戶,而係由被告洪有璟先行製作各工程項目小包之施作名冊,再由校方總務處營繕組依建築師簽証過後之估驗計價表,及被告洪有璟所提供之各工程項目小包施作名冊,轉由會計室開具支付傳票,將工程款以各施作小包為受款人,由校方出納組直接以未劃線之支票,開具指名由施作小包支領之校方公庫支票,直接給付給小包,以保障各小包施作後之工程款不致落空,使工程得以延續施作。詎料被告洪有璟、宮寶安、陳勝智等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監督付款」流程中,由渠等製作施作小包名冊之漏洞,虛列未施作電梯項目之 洪鬱 及未施作鋼筋項目之 黃永寶 二人為人頭之工程款,及虛列 王冠世楊思中 、林文德、 張明麗 、李世宏、林宏維(即 林辰陽 )、 王宏仁 、宮寶安、 鄭富田周碧嬌 等人頭的薪資開銷,合計詐得金額總計九、三一0、七0五元,因認被告洪有璟另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查王冠世、楊思中、林文德、張明麗、李世宏、林宏、王宏仁、宮寶安、鄭富田、周碧嬌等人或看管工地,或負責行政業務,或為監工、工地主任、會計,或為工人,均有參與系爭工程,業據証人楊思中、林宏維証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証人陳勝智亦証稱鋼筋部分係由伊負責施作,工人及材料均由伊處理,故黃永寶之款項係由伊領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洪有璟就上述等人部分有無虛列人頭情事,已非無疑。雖証人 張一鳴高世豪 証稱系爭工程之電梯均由渠等負責施作,不認識名為「洪鬱」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洪有璟復未能提出有關洪鬱施作電梯之相關証據。惟本件被告洪有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並不成立,業如上述,且被告洪有璟於本案係以虛報工程進度方式溢領工程款,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洪有璟嗣於監督付款時期,虛列未進場施作之人頭詐欺工資及工程款,反令實際施作之小包未能領得款項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手法亦有差異,顯係於監督付款後另行起意,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四:
教學大樓:
第八期:
┌───┬─────────┬─────┬───────┬───────┐│原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23│平頂1:3MT粉刷刷夯│0│O│1024│342016│1024│342016│││克力漆│││││││├───┼─────────┼──┼──┼───┼───┼───┼───┤│25│平頂輕鋼架鋁板天花│0│0│56│85120│56│85120│├───┼─────────┼──┼──┼───┼───┼───┼───┤│26│平頂鍍鋅輕刑鋼烤漆│││││││││明架石亭板天花│0│0│129.5│48822│129.5│48822│└───┴─────────┴──┴──┴───┴───┴───┴───┘第九期:
┌───┬─────────┬──────┬──────┬───────┐│原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23│平頂1:3MT粉刷刷夯│││││││││克力漆│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25│平頂輕鋼架鋁板天花│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26│平頂鍍鋅輕刑鋼烤漆│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明架石亭板天花│││││││└───┴─────────┴──┴───┴──┴───┴───┴───┘第十期:
┌───┬─────────┬──────┬──────┬───────┐│原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23│平頂1:3MT粉刷刷夯│0│0│1152│384768│1152│384768│││克力漆│││││││├───┼─────────┼──┼───┼──┼───┼───┼───┤│25│平頂輕鋼架鋁板天花│0│0│100│152000│100│152000│├───┼─────────┼──┼───┼──┼───┼───┼───┤│26│平頂鍍鋅輕刑鋼烤漆│0│0│233│87841│233│87841│││明架石亭板天花│││││││└───┴─────────┴──┴───┴──┴───┴───┴───┘音樂廳:
第九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280Kg/cm2混凝│3290│0000000│370│621490│3660│0000000│││土│││││││└──┴───────┴──┴────┴──┴────┴──┴────┘第十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280Kg/cm2混凝│900│0000000│0│0│900│0000000│││土│││││││└──┴───────┴──┴────┴──┴────┴──┴────┘第十一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280Kg/cm2混凝│900│0000000│262│441994│1162│0000000│││土│││││││└──┴───────┴──┴────┴──┴────┴──┴────┘音樂廳第十一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4│BF地坪與地坪伸│26│70824│0│0│26│70824│││縮縫│││││││└──┴───────┴──┴────┴──┴────┴──┴────┘第十二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4│BF地坪與地坪伸│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縮縫│││││││└──┴───────┴──┴────┴──┴────┴──┴────┘第十三期:
┌──┬───────┬───────┬───────┬───────┐│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4│BF地坪與地坪伸│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未載│││縮縫│││││││└──┴───────┴──┴────┴──┴────┴──┴────┘第十四期┌──┬───────┬───────┬───────┬───────┐│編號│品名│以前估驗│本期估驗│累期估驗│├──┼───────┼──┬────┼──┬────┼──┬────┤│││數量│金額│數量│金額│數量│金額│├──┼───────┼──┼────┼──┼────┼──┼────┤│64│BF地坪與地坪伸│0│0│26│70824│26│70824│││縮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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