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 (會計師)
張錦娥 (會計師) 朱瑞陽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財訴字第○九○○○二一一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銷貨折讓其中旅遊項目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轉列交際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折讓新台幣
(下同)二四二、七五五、四九五元,其他費用八四、○○六、七一六元,全年所得額一六○、五八三、○六八元,被告初查以銷貨折讓其中三、二二五、六○四元為招待經銷商旅遊之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七、三二八、四一三元為供應經銷商會議用餐費用,乃予轉列交際費。因超限而形同剔除,核定銷貨折讓為二三九、五二
九、八九一元,其他費用七六、六七八、三○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七一、一三七、○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列報銷貨折讓科目其中招待經銷商旅遊支出金額三、二二五、六○四元,其性質究係「銷貨折讓」,抑為「交際費」?另於其他費用科目中所列報與經銷商會議之用餐費用七、三二八、四一三元,其性質究屬「其他費用」,抑為「交際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支出之旅遊費用究為獎勵金或交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費用因屬獎勵性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以進貨或銷貨折讓方式處理,而應取具折讓證明單作為認列該費用之憑證。惟被告就原告支出之旅遊費用認應列為交際費用,並以原告交際費用超限而全數剔除。爰陳明原告之意旨如次:
⒈本件主要爭點何謂『交際費用』?⑴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饋贈物品:
查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規定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一語,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之一貫見解,『應指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或饋贈物品之費用而言,為推廣業務或維持商業地位而贈送之物品,不能列為交際應酬費用,購入饋贈物品非成立交易時所饋贈而係於事後用資酬謝,其購入此項饋贈物品之費用,即非交際費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參照)、『‧‧‧交際應酬費用‧‧‧尚須以交易成立時直接支出為要件,若在歲暮時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而非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不得以交際費列支‧‧‧』(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前述判決意旨,所謂交際費用,其時點之認定必須是交易成立時所直接支付;支付之內容,不論為金錢之給付或物品,均屬交際費用之概念。
⑵以未來成立契約為目的—指本件之經銷契約,而非販售契約:
交際費用,顧名思義,其目的即在為求未來能與交易對象成立契約而為業務之直接支出。易言之,支出交際費用之所以能得到一定範圍之稅捐抵減,即是因為為與交易對象成立契約,本即有相當多樣之社交活動,而此本為企業之經營成本之一,此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設立目的。就本件而言,交際費用應係指為成立經銷契約為目的,而非以販售契約之成立為目的。
⑶交際費用不設定支付條件—以期待值為支付目的:
交際費用之本質目的係以希冀契約之成立為期待值。支出交際費用並無條件之限制。此觀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即認『依顧客交易成績分別餽贈禮品,顯係事後酬贈,而非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用,不得以交際費列支』。顯然,當以交易成績作為支出費用之條件時,已喪失交際費係以期待值為支付目的。必然的,當以交易成績、數量之多寡作為獲得參加旅遊之資格,已是『事後酬贈』之性格,而應從獎勵之觀點,視之為『獎勵金』。
⒉系爭之旅遊費用為『獎勵金』,非交際費用:
第查系爭旅遊費用之給付條件為『個別經銷商達成全部軟片年度總目標』時,原告始提撥該經銷商軟片購貨金額百分之一,作為該經銷商參加旅遊活動之經費。由此條件觀之,系爭之旅遊費用為『獎勵金』,而非交際費用之理由如次:
⑴非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顯係事後獎勵:
如前揭獎勵條件所示,旅遊費用顯非於經銷商販售軟片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係於經銷商販售軟片交易完成後,依年度統計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具有參加旅遊之資格,而具有依交易成績為條件之事後酬贈性質。從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並審酌本件之事實,可以清楚認知原告係將銷售金額百分之一,折讓與達成年度目標之經銷商,雖原告之給付是以旅遊費用之形式呈現,但仍具有交易成立後及以交易成績為條件之事後獎勵性質。是以,原告之旅遊費用應認作『獎勵金』而非交際費用。
⑵以販售數額為獎勵條件—建立在販售契約上:
顯然的,不是每一個經銷商均能取得參加旅遊之資格。原告提供經銷商旅遊機會,是以經銷商達成年度目標為條件資格。所謂的年度目標是指經銷商販售予零售商之數量達到原告當年度所規定之標準;亦即,經銷商與零售商間之販售契約之交易量必須具有一定數量上之優勢條件時,經銷商始能取得獎勵。原告支付旅遊費用不是以期待值為支付目的,亦非是不附有任何條件之任意性支付,是原告要求經銷商必須不折不扣的達成年度銷售目標,始得享有參加旅遊獎勵之資格。在系爭旅遊費用具有如此鮮明之獎勵條件下,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是基於何種考量將旅遊費用認作交際費用?⑶目的在推廣業務:
原告之所以要設定經銷商參加旅遊資格之條件,無非是為鼓勵個別之經銷商能積極推廣業務。如此清晰的政策目的,已非被告單純的定義『交際費係與業務有關之費用』一語所能涵括。特別是,企業所支付之各項給付內容,如佣金、獎勵金、廣告費等,莫不與業務有關,如依被告之邏輯解釋,將造成企業所有之支出,均是『與業務有關之費用』即應認列『交際費用』之結果。被告這般的解釋是否合法、合理,已是不言自明!理解此一層面之關係後,再細譯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所宣示『為推廣業務』一語,已經充分說明原告『旅遊費用』之『目的』是『為推廣業務』而『獎勵』。我們可以說,獎勵金與交際費用二者均是『與業務有關之費用』,區別二者差異之判斷標準,一是『支付目的』,二是『給付內容之結構本質』。析言之,首先,本件旅遊費用之支付目的在推廣業務而獎勵。復者,旅遊費用之支付時點,並非經銷契約成立時,而是年度結算之事後性格。再者,旅遊費用之基礎條件是以經銷商締結販售契約之數量為計算基礎。最後,支付條件是該經銷商必須是依交易成績達到當年度之銷售數量。如此綜合研判本件旅遊費用之性質,並非能見容於鈞院所確立之『交際費用』法律概念。核其本質,應認系爭旅遊費用係屬『獎勵金』之性質。
⒊為進行會議之餐費亦非交際費:
本件另一爭點,即在於為進行會議之餐費是否屬『交際費用』之概念,爰檢視如下:
⑴非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支付:
『交際費用』依前揭之說明,應以交易契約成立時(如經銷契約)直接支付為認定時點;而原告為進行會議所支出之餐費,顯然非於交易契約(經銷契約)成立時所直接支付,自非交際費用之概念。因故,自應將為進行會議所支出之餐費認作其他費用項下處理。
⑵以檢討業務為目的:
另查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二三四四九號函明釋『營業人舉行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取得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再查,交際費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依此推論,該函釋即係認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尚非屬交際費用,而得以其他費用項下,扣抵進項稅額。原告所支付之餐費既有合法之憑證,復詳載會議進行之內容與時間,足證原告係以業務檢討與推廣業務為支出系爭餐費之目的。又參酌前揭函釋之意旨,既認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再佐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揭示『為推廣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交際費用。如此綜合結論,當可認定原告系爭會議餐費非屬交際費用,應以其他費用項下編列處理。
⒋被告擴大『交際費用』之認列範圍,將減少國家稅收:
『交際費用』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僅能在法律規定限度內,將交際費用提列為成本費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所明訂。同時,為避免『交際費用』之認列過於浮濫致影響企業之經營結構及不當增加企業之經營成本,因此,前揭判決始一致性的限縮『交際費用』之成立,其時點必須是『交易成立時』。尤其,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所以限制『交際費用』之認列範圍,亦是植基同樣之考量。再者,從國家整體稅收之觀點來審視系爭事實,交際費用是企業經營之成本,國家並無法課徵任何稅賦;惟若是屬於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支出,如獎勵金等,其取得獎勵金或獎勵勞務之人自必須認列為收入所得,由國家依法課徵相關稅賦。理解此一面向後,審視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旅遊費用與會議餐費應認列為『交際費用』之理由,似乎僅僅是寥寥數語如『核定屬交際費之性質』、『與銷貨目的有關』、『為提高業績及維繫與客戶良好關係』。此番之解釋說明,實難窺知被告認為原告之支出應作『交際費用』之判斷標準以及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與法之確信。被告另主張原告所支出之旅遊費用應認列交際費用之依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該函僅有說明『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至於基於如何之標準判斷旅遊費用可以認列是完全沒有任何一絲一語之說明解釋。徒以不具任何判斷標準與說明之函示,既率爾剔除原告之旅遊費用,實嫌速斷。如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以及相關法律明文所示,如非於交易成立時之業務上直接支付之費用,是不得認列為交際費用,當然原告之旅遊費用在此一標準下,當非屬交際費用甚明。而該函釋,讓依法不得列為交際費用之旅遊支出,『可按交際費認列』,不但有違法律明文之規定,如深入細譯該函釋所造成之不當影響,更造成擴大『交際費用』之範圍,讓原本收受旅遊費用之人得核課認列收入者,逸脫國家稅收之管制,而不須列報,無形中,國家之稅基即因此大大減少。被告援引此一解釋令,似乎並未思及對國家整體稅收有如此不當之後果。
⒌旅遊費用為『獎勵金』,會議餐費為『其他費用』:
旅遊費用之支出,既無法涵攝在法律明文之『交際費用』項下,如完全沒有附有任何條件而讓相對人取得旅遊費用之情形,是應視為贈與之行為。惟原告並非單純不附任何條件支出旅遊費用,原告僅僅只獎勵達到年度業務標準之經銷商,核其性質,原告既已於經銷契約載明獎勵條件、內容,實充分查核準則第二十條之獎勵金折讓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以為,原告所支出之旅遊費用以及會議餐費,均非『交
際費用』。前者,依原告之證據所示,是一不折不扣之『獎勵金』,後者,是為檢討業務之會議,應認屬『其他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二四二、七五五
、四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二二五、六○四元,係招待經銷商旅遊之費用,乃依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予以轉列交際費查核結果,因超限致形同剔除,核定銷貨折讓為二三九、五二九、八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⑴系爭年度為經銷產品,與各經銷商訂有授權經銷商合約,其中約定各經銷商達成年度目標,則由原告依進貨金額一定比率作為獎勵金,以此獎勵金安排國外旅遊活動,原告與經銷商並同意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上開獎勵。據此,原告依經銷合約,在經銷商達成年度銷售目標後,給予經銷商國外旅遊作為銷貨折讓,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取得折讓單,完全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買賣雙方應分別按進貨折讓及銷貨折讓處理,有關折讓證明單之使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之規定。⑵所謂交際費乃指為擴展業務或與客戶維持良好關係所花費之支出,而原告提供系爭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支出乃是有條件的,與交際費之性質不同,即經銷商需達成獎勵辦法中所列的銷貨目標後,方可得到此旅遊獎勵,並非以交際為目的而招待所有經銷商。原告獎勵經銷商之方式,係以商品折扣及國外旅遊兩種方式辦理,以旅遊方式獎勵經銷商,僅是給予獎勵之標的不同,其性質與商品折扣之獎勵方式,並無兩樣。且其上述兩者獎勵,原告均已取得折讓單作為憑證,以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而言,同為獎勵性質之支出,取得憑證亦相同,被告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實欠公允。而被告核定之理由僅以獎勵標的為出國旅遊,而不考慮其實際為獎勵性質,逕將其轉列交際費,亦有欠草率。⑶原告獎勵支出與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不同。前揭函釋之適用,應指純粹為交際性質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且前揭函釋並未敘明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是有條件限制,即必須達到銷貨目標方有此獎勵,並以旅遊憑證作為入帳依據,因此,作為交際費支出,其與原告系爭費用乃達成銷售目標之獎勵金及取得折讓單之憑證,截然不同。若以旅遊支出憑證作為入帳依據,因無折讓單,則經銷商尚不必認列進貨折讓或其他收入,但原告就系爭獎勵金已取得折讓單,作為銷貨折讓處理;同樣的,經銷商亦須依折讓單作為進貨折讓處理,一作為銷貨折讓,一作為進貨折讓,就實質課稅原則應屬合理,況且,若經銷商以進貨折讓入帳,而原告以交際費入帳,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系爭銷貨折讓,原告雖主張係依經銷契約支付予經銷商之獎勵金,並已取得折讓證明單,惟究其實質,係招待經銷商業務人員國外旅遊之費用,且為原告所不爭,自無原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買賣雙方應分別按進貨折讓及銷貨折讓處理。」之適用,被告據其支付實質內容,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意旨,予以轉列交際費科目依規定查核,尚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⒉又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八四、○○六、七一六元。被告以其中七、三二八、
四一三元之會議費,為供應經銷商會議用餐費用,乃予轉列交際費依規定查核結果,因超限而形同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七六、六七八、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各銷售部門為推廣業務,提高業績而於全省各地舉辦各類新產品說明會及檢討會,以宣導其新產品及穩固其產品在市場上之品牌領導地位,系爭支出包括場租費及餐費等支出,其因會議時間逾正常用餐時間,而供應餐點予與會人員,其餐費金額共七、三二八、四一三元,原告列報為其他費用,並無違誤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系爭支出之實質內容,與原告各銷售部門為提高業績及維繫與客戶良好關係,而招待其客戶餐飲相同,應為交際性質,是被告依據其支付實質內容,予以核轉交際費項目依規定查核,經核無不當。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有理由。
⒊再查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提行
政訴訟案,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又原告對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不服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是益加可證原核定,並無不合。
⒋又原告所報銷貨折讓科目中屬招待經銷商旅遊支出金額共三、二二五、六○四
元部分,其性質究為「銷貨折讓」抑或為「交際費」?另於其他費用科目中所報與經銷商用餐費用計七、三二八、四一三元,究應屬「其他費用」抑或「交際費」;謹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招待經銷商旅遊支出應屬交際費性質:
①依原告狀附之經銷商合約書第五條第九款規定:當個別經銷商達成年度進
貨目標時,原告額外提撥實際購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百分之一),做為招待經銷商營業人員參加國外旅遊活動經費。依該項合約內容記載,此旅遊獎勵金顯然係以銷售業績為準,自屬與業務有關,且有助於銷貨之增加,實係因銷貨而支付之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係依業務性質及目的而分別訂定限額,如進貨、銷貨‧‧‧等,原告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其因而發生之費用三、二二五、六○四元,究其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被告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無不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四號判決,可資參考。
②另銷貨折讓不論其為「銷貨折扣」或「銷貨退回及讓價」,均屬買受人減
少原購貨所應支付之價金,此可參考 鄭丁旺 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七版第二五四頁、二五五頁、二五八頁即可明知。本件依原告與經銷商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第五條第九款後段:明定所提國外旅遊獎勵金基金,經銷商不得要求轉換其他用途或折換現金,益發證明旅遊活動獎勵金其性質非屬銷貨折讓,原告將其帳列銷貨折讓顯非合理,被告按其性質逕予轉列交際費,核與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之規定,並無不合。
③覆查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
可按交際費認列,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所明示。
⑵系爭招待經銷商用餐支出應屬交際費:
①本件原告列報其他費用八四、○○六、七一六元。被告以其中七、三二八
、四一三元,係招待經銷商用餐費用屬交際費性質,乃核轉交際費查核,並因超限致全數剔除。經查系爭支出依原告主張既為原告在各地舉辦產品說明會、檢討會等與經銷商敘餐所生之餐費支出,尚難謂非與銷貨目的無關之交際應酬費用;況系爭支出其支付實質內容,與原告各銷售部門為提高業績及維繫與客戶良好關係,而招待其客戶餐飲相同,應為交際性質,是原核定依據其支付實質內容,予以核轉交際費項目依規定查核,揆之前述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核無不當。另依原告狀附之會議資料,其時間係在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地點係在聚億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載會議內容,尚無法証明為與經銷商間之說明會或檢討會,是應屬與客戶交際性質,況該文件亦無參與人姓名、會議討論實質內容、會議紀錄人員簽名,主席為誰等資料,難謂為會議記錄,是被告將系爭用餐支出予以轉列交際費查核,並無不妥。次查原告相同案情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本件依兩造爭點,分別說明如左:
關於銷貨折讓其中三、二二五、六○四元轉列交際費部分:
㈠原告本期列報銷貨折讓二四二、七五五、四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三、二二五
、六○四元,係招待經銷商旅遊之費用,予以轉列交際費查核結果,因超限致形同剔除,核定銷貨折讓為二三九、五二九、八九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獎勵經銷商之方式,係以商品折扣及國外旅遊兩種方式辦理,以旅遊方式獎勵經銷商,僅是給予獎勵之方式不同,其性質與商品折扣之獎勵方式並無二致。且均已取得折讓單作為憑證,應係銷貨折讓,被告卻認定系爭獎勵支出為交際費,顯有錯誤等語。而被告認定系爭招待經銷商業務人員國外旅遊之費用,係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函釋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故予以轉列交際費,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申報銷貨折讓其中屬經銷商旅遊獎勵金額三、二二五、六○四元,被告轉列交際費,是否合法?㈡交際費之定義:
⒈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上開關於交際費之規定之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並不以成交時支付為要件,否則即與商業習慣有違,是應以商業交易為目的為闡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條則從寬認定,只要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均予認定,此觀之國稅局合編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二十四頁,自可明暸,是以原告主張交際費應於「交易成立時」為限,固不足採。
⒉惟法律之所以把交際費限制為「業務上直接支付者」,其目的在避免與營利事
業營利活動本質無關之支出項目被列為交際費,且其金額必須在進銷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範圍內(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參照),其目的在避免支出之浮濫,並防範營利事業使用墊高交際費之方式來隱藏或移轉利潤。又所稱之「業務上」即與營業活動有關一詞,必須從廣義之角度來解釋,不以與進銷貨事項有關之支出為限,也應包括企業整體活動之支出,例如公司在股東會上發給股東禮物,或為激發行銷其產品之經紀商或仲介商創造高額銷售量,而招待此等經銷商、仲介商之支出,均應可列為業務上之交際費。申言之,「業務上直接支付」,其意義乃指交際費之支出僅與營利活動本身有關,而「與營業收入之獲致有直接歸屬關係」,係指直接可歸屬營業收入得以全部減除之成本或費用,是「交際費」之定義,依前所述,應係指,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㈢系爭三、二二五、六○四元支出應非「交際費」,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與其經銷商訂定之「授權經銷商合約」(如原告提出附卷之附件四),其
第五條第九款明訂當個別經銷商達成年度進貨總目標時,提供年度購買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招待經銷商營業人員出國旅遊基金(下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建立在販售契約上,以經銷商達成年度目標為條件資格。所謂的年度目標是指經銷商與零售商間之販售契約之交易量必須具有一定數量上之條件時,經銷商始能取得獎勵,經銷商必須完全達成年度銷售目標,始得享有參加旅遊獎勵之資格。足徵,系爭費用顯非任意性支付以期待將來交易成立為目的,不應認為交際費。
⒉又系爭費用係於經銷商交易完成後,依年度統計結果始得決定是否具有參加旅
遊之資格,而具有依交易成績為條件之事後酬贈性質。可知原告係將銷售金額百分之一,折讓與達成年度目標之經銷商,雖原告之給付是以旅遊費用之形式呈現,但仍具有交易成立後及以交易成績為條件之事後獎勵性質。況依系爭經銷契約所訂內容,係分別以商品之直接折扣獎勵及提供國外旅遊之間接獎勵兩種不同形式為之,惟其皆係以經銷商達成特定銷售目標為給付條件。同屬契約所訂之獎勵,原告採以商品「直接」折扣之方式為之,即為被告採認為獎勵金,而「間接」代墊旅費之獎勵,則被採認為交際費,被告對同一性質之事物,竟作兩歧之認定,殊有未合。
⒊按被告認定系爭費用屬交際費最主要之理由,即是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一七一號函釋意旨,該函釋略以:「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列支...應檢具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核此令函所針對之個案,究是否曾對於往來之經銷訂有獎勵條件,進而依約對於成就條件之經銷商招待旅遊乙節,並未敘明,則本件與其基礎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尚有疑問,被告逕予適用:「原告係招待經銷商出國觀光,應列交際費項目」等語,自有未合。通觀該函釋意旨,並未指出招待經銷商出國觀光之原因為何。若營利事業在無任何契約約定之義務情況下,單純為激勵士氣,以利將來銷售,而主動、志願提供經銷商此等出國觀光之招待。上開令函固然有其妥當性。但如果所謂之「招待」是基於供銷契約對經銷商所為之法律上承諾,而構成經銷商在契約上享有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將之解為交際費,以該函釋以「可」按交際費列支,即指明應按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之性質予以審認,並非招待經銷商出國支出之費用即應逕認為交際費,被告徒以本件係「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即認定為交際費,殊有不合。至於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對原告相同案情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之判決,其中理由僅援引上開六十九年函釋而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惟本院就系爭費用之法律定位有不同見解,且該判決係個案判斷,本件得不受其拘束,合此敍明。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費用,因為係為銷貨目的而發生,故謂之為交際費等語。惟查
營利事業營業費用之產生,均為與銷貨有關之支出,例如:廣告費、佣金支出、勞務費等均是,但該等為銷貨目的之支出,並非謂之為交際費,因為營利事業存在之目的即在從營業活動中賺取經濟上利益,任何一筆費用支出均可被列為所謂之「銷售目的」。如前所述,交際費係任意選擇性之通案給予以增加銷售額,與交易之成立無必然關係者;基於經銷契約因約定條件成就之履行必然應給予者,則非。
⒌被告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四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九號判決認為「營利事業為促進業務成長舉辦之招待經銷商出國旅遊活動,雖訂定辦法、設定條件,但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乃以銷貨為目的之交際費用,稅捐機關依照規定,將之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其限額,並將超限之數目予以剔除,要非無據」之意旨,認本件支出,應屬交際費云云。惟上開二判決意旨與系爭費用係對賣斷之經銷商於符合一定條件,在某時期內,所為一定之支出,係已交易發生年度之已交易完畢之業績,而依雙方所約定之事項所為之國外旅遊給付之案情未盡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是以被告引用上開判決,作為依據,尚有不妥。
㈣綜上所述,系爭費用被告轉列為交際費而因超限剔除,自有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關於其他費用科目其中供應經銷商會議用餐費用七、三二八、四一三元部分:
㈠按「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為查核準則第
六十五條所明定。「交際費」之定義應係指,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列報其他費用八四、○○六、七一六元,其中七、三二八、四一三元係供應
經銷商會議之用餐費用,被告原核定以其均屬交際費性質,乃核轉交際費查核,並因超限全數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亦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支出既為原告在各地舉辦產品說明會、檢討會等因進行會議所支出之餐費,並經取得合法憑證,自可扣抵銷項稅額等語。
㈢惟查:
⒈系爭支出原告既主張係在各地舉辦產品說明會、檢討會等與經銷商敘餐所生之
餐費支出,惟原告並未具體舉出各次說明會、檢討會之參與人姓名、地點、籌辦情形,故其支付實質內容,難認以檢村業務為目的,而係與原告各銷售部門為提高業績及維繫與客戶良好關係,而招待其客戶餐飲相同,應為交際性質,顯非舉行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原告主張該餐費之支出係以檢討業務為目的乙節,顯不可採。
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會議資料,其時間係在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地點係
在聚億實業有限公司,核其所載會議內容,尚無法証明為與經銷商間之說明會或檢討會,是應屬與客戶交際性質,況該文件亦無參與人姓名、會議討論實質內容、會議紀錄人員簽名,主席為誰等資料,難謂為會議記錄,是被告將系爭用餐支出予以轉列交際費查核,並無不合。原告所引之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臺稅二發字第七五二三四四九號函以:『營業人舉行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取得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係以確有舉行業務檢討會為前提,本件各經銷商,應無舉行業務檢討會,即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所支出之各項餐費,並非依約定應給付予各經銷商銷售,而係原告為塑造
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其支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關係,基於以上交際費之定義,應係交際應酬費用無訛;是原核定依據其支付實質內容,予以核轉交際費項目依規定查核,核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就原告列報其他費用科目其中七、三二八、四一三元為供應經銷商會議
用餐費用部分,予以轉列交際費,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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