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范瑞娟 被告 郭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郭碧珠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位僅載稱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足資辨別被告郭碧珠之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被告郭碧珠之起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