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張權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張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張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因被告於警偵過程中,與共犯有以facetime電話聯絡,且對於犯罪集團成員有相當程度之畏懼,足認有勾串、滅證之可能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2年8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制字第9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勾串、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2年9月27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