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林紘隆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3,35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
以前之108年6月2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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