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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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吳宗明 二人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2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在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識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與吳宗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方由綽號「 阿傑 」交付予被告與吳宗明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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