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因參加其弟訂婚喜宴而飲完洋酒1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善美路交會處右轉善美路時,竟因不勝酒力,以其轎車之前車頭側撞正在善美路北向車道上停紅燈由 王巧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俊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佩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莊廖彩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等4部機車之左側車頭、車身等部分,致王巧薇受有右臂挫傷、右踝挫擦傷併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不提告訴)。經警到場調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1.13mg/l後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王浩同自白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浩同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1張」應更正為「照片33張」及增列「和解書4紙暨刑事陳報狀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王浩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浩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被害人王巧薇、楊俊輝、莊佩潔及莊廖彩慧達成和解,並有上開和解書4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王浩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許飲完洋酒1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善美路交會處右轉善美路時,竟因不勝酒力,以其轎車之前車頭側撞正在善美路北向車道上停紅燈由王巧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俊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莊佩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莊廖彩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4部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巧薇受有右臂挫傷、右踝挫擦傷併扭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不提告訴)。經警到場調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1.13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巧薇、楊俊輝、莊佩潔及莊廖彩慧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5紙、車籍詳細資料表及和解書各4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王巧薇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照片3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