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9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被   告  宋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91,7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9,999元、未收利
息部分為1,57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惟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
言當初辦卡時有辦理失業保險,並主張請領保險金以支付卡
費等語。經查,被告抗辯金額有誤及保險部分,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且參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被告並未與原告成
立保險契約,是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亦已提出上開
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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