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9號原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成立合作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規劃或對外承接有關0941、0951語音專線之個案,由原告提供門號、系統,並設計流程架構及撰寫相關程式,雙方並共同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原係自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因雙方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壹個月對於續約乙事表示異議或反對,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l項之約定,合約遂自動延長一年,有效期限延續至96年4月18日止。詎被告於94年4月份至96年1月份間,累計積欠之ISR國際通信費、加值服務及線路費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19,208元未為清償,茲有應付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資為憑。期間被告僅支付95年9月至10月份之費用共計71,182元,惟迄今仍尚欠648,026元未付。嗣原告於96年1月12日下午自其他經銷商處得知被告經營之業務已暫停,當即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竟發現被告公司所有人員於96年1月12日下午四時已全部撤出結束營業,其惡意作法造成原告重大的營業損失。被告尚積欠原告ISR國際通信費、加值服務及線路費用款合計為648,026元未付,履次催收,均置之不理,後避不見面,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請款單、9512加值服務及線路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