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開期間不計收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則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另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尚有619,040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45,858元,簡易通信貸款214,639元,代償金額358,543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0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