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甲○○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借款: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壹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8條後段)。另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4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中肆之第4條第1款)。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本金154,693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而無效。
(二)信用卡消費:被告於87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被告自87年4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共消費記帳582,855元,其中本金573,9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三)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參與萬泰銀行之協商,很積極想處理此事,也曾標會來繳還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