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鴻電器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時僅列佳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丙○○
徐詩婕 為原告,嗣撤回對徐詩婕之訴,並追加戊○○、己○○、丁○○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佳鴻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丙○○、徐詩婕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9.5%固定計付。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佳鴻公司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
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佳鴻公司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1,293,975元及利息、違約金。丙○○、徐詩婕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徐詩婕於9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戊○○、己○○、丁○○為其繼承人,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徐詩婕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
主檔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文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