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彰簡字第7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五年三月止,均未依前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期間曾告誡、訪視,均無效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