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8.56%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4年8月13日,自94年9月14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膽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